刑法学者魏东

文章标题搜索 

本页位置:空间首页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眉山市罗某受贿被缓刑案

浏览次数:2140 发表时间:2010-02-25

发生在眉山市的全国首例“收受土地”型受贿罪案
 
----全国首例“收受土地”型受贿罪案被告人罗某某成功获得缓刑
 
四川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魏 东   (法学博士,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高级律师)
四川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马静华            (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
 
     [编者按] 这起案件的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紧紧围绕争取缓刑来确定辩护方案,在无罪辩护中贯穿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这样一系列的缓刑适用条件之渲染,充分依据自首和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尽力说服法院认定被告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在仅仅减轻处罚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总体上评价,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是正确的,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又有法律依据,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目   次
第一部分  起诉书
第二部分  辩护词
第三部分  判决书
 
 
 
 
第一部分  起诉书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摘要)
丹检刑诉(2007)22号
 
被告人罗某某,……本案由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7年5月31日以眉检刑诉(2007)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被告人罗某某在1995年5月至1997年10月任原眉山县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经被告人罗某某的推荐、撮合,1997年7月1日将承包修建某镇工业开发小区道路工程、排污工程发包给了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的帮助,余某将某镇人民政府划给其抵扣工程款的土地中登记为余某的、价值人民币44.88万元的4.08亩(2728平方米)国有土地送给了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收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向余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原农行眉山地区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投资于眉山科工园道路基础设施建设;2004年7月,由余某出面申请办理了使用期为两年的临建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和其妹在该土地上共同投资修建了生态休闲园,从事茶园、餐馆等经营活动直至2007年1月案发。
2、被告人罗某某在1997年10月至2003年2月担任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四川眉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监理监测大楼。2000年7月28日签订协议后,该公司项目经理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的帮助,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罗某某。2007年1月12日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该事实。
2007年6月12日、7月31日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63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3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调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决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依法收取的考评费等不再上交财政,而使用地税局监制发票收取后单设小金库进行管理。仅2004年至2006年两年多时间,该鉴定站依法收取各种考评费等共计41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决定以单位名义先后给职工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织费补助”共计163000元。
2007年1月24日,经眉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鉴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收入为国家依法取得,属国家所有,为国有资产。
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于2007年1月12日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上述事实。
2、2004年7月,原眉山市某计划经济贸易局以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某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建设某劳动力再就业市场的名义,向上争取了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项目资金40万元。2005年10月18日,待该专项资金划到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帐上后,将8万元滞留该局帐上。后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安排下,同年12月7日该局采取拨付眉山市某计算机学校、某美容美发学校再就业培训费(补贴)的虚假方式,将此款从帐上套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决定以年终奖名义发给了局机关职业32500元。
2007年3月22日、6月20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私分的国有资金19100元。
此外,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故意杀人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眉山某县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指挥长,以及担任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在担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劲松
2007年8月2日
 
第二部分  辩护词
 
 
关于罗学祥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被告人罗学祥家属委托,指派魏东、马静华律师依法为罗学祥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案件证据材料,并依法收集了有关证据,研究了案情与法律问题。现根据本案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关于本案被告人罗学祥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学祥收受余忠4.08亩土地的使用权利益,价值42.88万元(说明:指从原始价值44.88万元中扣除当时已支付的2万元之后的实际价值)一事仅构成受贿未遂,且罗有坦白和积极退赃表现;指控被告人罗学祥收受余忠3万元贿赂一事虽然成立,但罗收受钱财后购买的相关物品主要由单位使用,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表现;指控被告人罗学祥以单位名义发放“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织费补助”的事实成立,但是该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依法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罗有坦白、积极退款表现;罗学祥在被羁押期间有主动检举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重大立功表现。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和量刑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罗学祥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罗学祥虽触犯受贿罪,
但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同时还具有多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学祥接受余忠4.08亩土地使用权利益贿赂的事实成立,但此行为仅构成受贿未遂。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受土地使用权贿赂的犯罪既遂应以作为贿赂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完成过户变更登记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并考虑本案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即:本案被告人罗学祥收受他人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行为尚未完全完成,即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之际即被侦破并被制止,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未遂。
首先,被告人罗学祥接收并实际使用土地仅两年半时间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前即被侦破制止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犯罪“未得逞”。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转让)行为,应以完全实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标准,即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更名登记手续之后才可以全部完成。否则,只要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就在客观上使得土地转移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赠送人随时可以改变主意收回土地,收受人随时可能无法继续使用土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真实发生转移。即使实际上短时间使用了未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也不可完全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且不可能处分该土地的使用权以获得转让收益。这就是土地使用权贿赂案件犯罪既遂标准不同于普通贿赂案件的关键之处。以普通财物(如现金、家电)为手段进行贿赂,只要财物由受贿人实际占有,受贿人就能够取得对财物所有的物权权能,包括处分权。对任何受贿人来说,能够实际处分受贿财物是其最终目的。如果这一目的不能实现,或暂时无法实现,那么,对此一受贿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在本案中,余忠向被告人罗学祥行贿的4.08亩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使用权人一直是余忠,也只有余忠本人能够实际处分这幅土地,包括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都只能由余忠亲自办理;被告人罗学祥自2004年6月1日才正式要求建设临时建筑并用以经营上河居农家乐,得到批准的临时经营时间为3年,但到2007年1月11日案发,其间实际时间使用土地的时间仅有两年半就被侦破制止。从这一事实出发,罗学祥并未能够完全掌握这一土地的使用权,其客观上只是收受并使用了4.08亩土地使用权两年半的使用收益(可以计量),其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根本无法实现而属于犯罪未得逞(犯罪未遂)。只要我们不能否认两年半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利益尚未实现即被侦破制止的事实,我们就不能否认本案属于受贿未遂的法律判断;当然,这里的受贿未遂仅针对两年半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利益。
可以设想,如果余忠事后反悔,罗学祥根本就不可能再使用这幅土地、不能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更谈不上处分这幅土地并获得收益。
其次,从被告人罗学祥角度,收受余忠4.08亩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过户的原因较复杂。一是担心组织调查,因为在余忠承包象耳开发区基础工程项目时,罗学祥正是这一项目的指挥长;二是过户手续费较高,所以余忠和他说好以后给他钱再买回来,以免过户;三是在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或者获得余忠承诺给付的土地款之前,侦查机关即已介入,从而使罗学祥不可能完全获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收益。这些原因综合起来看,可以认为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使得罗学祥受贿行为无法完全得逞。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由于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贿赂的行为有别于普通贿赂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应为被告人是否实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益(如在未获得土地使用证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与行贿人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这一标准,被告人罗学祥的行为仅仅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第三,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7月8日颁布实施《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对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应作如下理解:(1)这一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土地使用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贿赂案件,即应当不适用于本案;(2)即使进行扩充解释,认为土地使用权贿赂行为适用该条规定,即“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是同样也不影响我们依法对本案受贿未遂的判断,因为认定其成立受贿未遂也在认定其成立“受贿罪”的范畴之内。
也许有人会提出,被告人罗学祥在未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接受余忠的土地使用权证、支付2万元价款和实际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受贿既遂的证明。这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已经实际使用土地的两年半时间所实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应当说最多价值2万元),可以认为是构成受贿既遂(同时应从中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2万元);但是,对于被及时制止而没有实际使用的其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利益,应认定其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罗学祥收受余忠3万元的行为虽构成受贿罪,但所收贿赂主要用于公务开支,而非个人挥霍
庭审调查已证实被告人罗学祥在2000年7月28日余忠中标修建东坡区环保局监理监测大楼之后,收受了余忠3万元的人民币。但在随后出国考察中,罗学祥将此款用于购买摄像机、照相机和录音机。回国后,罗将这些设备交由环保局工作人员使用。2003年罗学祥调任东坡区劳动保障局局长后,又将这些设备交劳动局办公室保管、使用,直至本案案发。此一事实,已有被告人罗学祥的当庭陈述,并得到彭俊、屈尚银、张学俊等人的印证。
被告人罗学祥的行为虽构成受贿罪,但所得贿款购买物品后主要用于单位使用这一事实确实无疑。这表明被告人罗学祥的个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动机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
(三)针对受贿罪进行量刑处理时,应依法认定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罗学祥有三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三个酌定从宽从罚情节
1.三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这三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
第一,犯罪未遂情节。在收受余忠4亩土地贿赂一案上,属于犯罪未遂,按照刑法第23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自首情节。在接受3万元贿赂这一事实上,有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对犯罪较轻的)免除处罚
第三,重大立功情节。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故意杀人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这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
第一,主动积极退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坦白认罪,并积极向司法机关上交涉嫌犯罪所得赃款64.91万元。
第二,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尤其是将接受余忠的3万元贿赂所购买的摄像机、相机和录音机等物品交单位使用,证明其并不具有恶劣动机。
第三,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够真诚地认罪、悔罪,并表达了接受审判和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二、关于罗学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东坡区劳动局于2004年至2006年间给职工发放考评费等163000元于法有据
公诉机关指控东坡区劳动局私分国有资产共计163000元,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大部分(15万元左右)是作为考评费等发放,小部分(10000多元)是作为过节慰问费发放。对此事实,有当庭核实的证据证实。这些行为总体上看都是有政策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根本不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
1、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考评费等15万元左右都有充分的政策法律依据。
东坡区劳动社保局未将职业技能鉴定站收取的41万余元费用存入财政专户管理,而是另行开户、设立小金库,以及从此帐户中支出的行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行为不等于就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各种考评费、考评补助费15万元左右(其中包括组织考评费11060元)。判断支付“考评费”、“考评补助费”、“组织考评费”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此笔费用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是否是小金库还是财政帐户,而是看它是否有政策依据。如果没有政策依据,即使是从财政帐户上支出也系犯罪行为;相反,如果有政策依据,即使从小金库中支出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认定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考评费”合法的主要依据有两个目前仍有效的文件:
(1)劳动部(1993)14号文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该《规定》第18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2)川价字非(1993)67号文件。该文件第1条之规定,考评费用等“由组织考核的单位收取,主要用于刊登报考简章,组织报名、命题、制卷、考场租用、监考及工作人员费用、评卷费用等。”根据屈尚银的陈述,这是当时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考评费的直接依据。
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命题、制卷、考务、监考、工作人员费用、阅卷、考评、检测”等费用为人工费用,即支付相关工作人员的费用。由于嫌麻烦,东坡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没有将上述人工费用分单项支付,而是笼统以“考评费”名义支付。据此,东坡区劳动社保障局用收取的考评费用给工作人员支付“考评费”系合法行为。(至于支付用工单位的“组织考评费”11060元,也具有类似性质,完全属于上述政策允许的范围。)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人也当庭确认:对于东坡区劳动社保障局工作人员中确实参加了考评考务工作的人员,可以发放适当数额的考评考务费。这一点,辩护律师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同时还应当指出:东坡区劳动保障局发放考评费在合理限度之内。无论是劳动部(1993)14号文件还是川价字非(1993)67号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考评费发放的范围和具体标准。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如何发放才是合理的。辩护人认为,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考评费完全在合理限度之内。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从发放的比例看,2004年8月-2006年8月间,考评费总收为41万余元,而发放的数额只有15万元左右,发放比例只有1/3。用收入的1/3的费用发放政策许可的支出,这一发放标准显然偏低。第二,从发放的人数看,2004年8月-2006年8月间,劳动局职工技能鉴定工作繁重,而职工技能鉴定站人员远远不够,在这种情形下,劳动局职工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职工技能鉴定工作,如领卷、监考、评卷等。那么,考评费的发放也实际上面向劳动局全体职工。上述两个文件并没有规定考评费只能发给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编制内人员,相反,全面理解其含义,应是实际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甚至可以包括外单位人员。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东坡区劳动社保局发放考评费并没有任意扩大范围,而是仅仅针对劳动局实际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人员。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学祥以单位名义给职工私分公款1630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2、公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163000元中,确有小部分(10000多元)不属于考评费,但这些费用的发放只是名称有所变化而已,在实质上可以认定为是发放考评考务费,因此仍然有一定政策法律依据;同时,这部分数额不大(仅有1万元多),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被告人罗学祥利用专项资金以年终奖名义给职工发放32500元一事成立,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罗学祥利用专项资金以年终奖名义给职工发放32500元一事成立,且具有违法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性质,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立案追诉标准。故此一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依法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辩护意见综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一)在定罪方面,被告人罗学祥接受余忠4.08亩土地使用权、但未履行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接受余忠3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罗学祥构成受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罗学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罗学祥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即犯罪未遂、自首、重大立功),同时有三个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应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罗学祥具有上述六个从宽处罚情节的实际情况,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应优先考虑对被告人罗学祥适用免除处罚,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免处刑罚确有困难的,至次也应考虑对被告人罗学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律师: 魏东、马静华
 
二00七年九月四日
 
 
 
 
第三部分  判决书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丹棱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原眉山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07年1月11日因涉嫌贪污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东、马敬华,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东、马敬华,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罗某某在1995年5月至1997年10月任原眉山县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指挥长期间,经被告人罗某某的推荐、撮合,1997年7月1日将承包修建某镇工业开发小区道路工程、排污工程发包给了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的帮助,余某将某镇人民政府划给其抵扣工程款的土地中登记为余某的、价值人民币44.88万元的4.08亩(2728平方米)国有土地送给了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收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向余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原农行眉山地区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投资于眉山科工园道路基础设施建设;2004年7月,由余某出面申请办理了使用期为两年的临建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和其妹在该土地上共同投资修建了生态休闲园,从事茶园、餐馆等经营活动直至2007年1月案发。
2、被告人罗某某在1997年10月至2003年2月担任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四川眉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监理监测大楼。2000年7月28日签订协议后,该公司项目经理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的帮助,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罗某某。2007年1月12日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该事实。
2007年6月12日、7月31日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63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3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调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决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依法收取的考评费等不再上交财政,而使用地税局监制发票收取后单设小金库进行管理。仅2004年至2006年两年多时间,该鉴定站依法收取各种考评费等共计41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决定以单位名义先后给职工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织费补助”共计163000元。
2007年1月24日,经眉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鉴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收入为国家依法取得,属国家所有,为国有资产。
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于2007年1月12日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上述事实。
2、2004年7月,原眉山市某计划经济贸易局以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某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建设某劳动力再就业市场的名义,向上争取了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项目资金40万元。2005年10月18日,待该专项资金划到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帐上后,将8万元滞留该局帐上。后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安排下,同年12月7日该局采取拨付眉山市某计算机学校、某美容美发学校再就业培训费(补贴)的虚假方式,将此款从帐上套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决定以年终奖名义发给了局机关职业32500元。
2007年3月22日、6月20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私分的国有资金19100元。
此外,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故意杀人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眉山某县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指挥长,以及担任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在担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3万元和私分国有资产163000元的事实,且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并当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收受余某4.08亩土地的使用权益,价值42.88万元(原始价值中扣除当时已支付的2万元)一事构成受贿未遂。罗某某接收并实际使用土地仅两年半时间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已经着手犯罪”,但在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被侦破制止的情况只能认定其犯罪“未得逞”;罗某某收受土地后,一因罗当时是指挥长,二是过户费高等意志外的因素,使其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7月8日颁布实施《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没有涉及土地。
2、收余某的3万元指控成立,但罗某某收到3万元后,在随后的出国考察中,将此款用于购买摄像机、照相机和录音机。后由单位使用到案发,而非个人挥霍,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表现。
3、罗某某利用专项资金以发年终奖的名义给职工发放32500元一事成立,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4、起诉书指控的163000元中,有15万左右是按照劳动部(1993)14号文件、川价字非(1993)67号文件规定发放,有法律依据。其发放标准在合理限度之内。公诉机关指控于法无据,根本不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
综述,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未遂、自首、重大立功三个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主动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真诚认罪悔罪三个从宽情节。对此,应对被告人罗某某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     受贿罪
1、被告人罗某某在1995年5月至1997年10月任眉山某县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发包修建某镇工业开发小区道路工程、排污工程之前,被告人罗某某找到眉山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余某,介绍了该工程的详细情况后,余某当即表示承建,并承诺事后给罗20万元(人民币,后同)。随后,罗某某分别向个别党委成员推荐余某并通过党委会形成决议。1997年7月1日,罗某某代表某镇工业开发小区指挥部与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邱某某、余某签订了承包修建某镇工业开发小区道路工程、排污工程的合同。1997年的一天,罗某某给余某说,钱不要了,要2亩土地。1998年或1999年初,余某告诉罗,土地就剩8亩了。罗叫余某划一半给他,并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办成余某的名字后给他。余某便将某镇人民政府划给其抵扣工程款剩下的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08亩(2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时某镇人民政府余某抵扣工程款的合同价为每亩11万元),单独办证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证送给了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收到该土地使用权证后,应余某要求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给余某(表示俩兄弟好)。2000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原农行眉山地区分行营业部贷款100万元,投资眉山科工园道路基础设施建设;2004年7月,罗某某让余某出面申请办理了使用期为两年的临建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和其妹分别投资26万元、40万元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生态休闲园,从事茶园、餐馆等经营活动。
2007年2月6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
经四川省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1999年11月3日(评估基准日)罗某某收的2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815672元。
2、被告人罗某某在1997年10月至2003年2月担任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修建原眉山某县环境保护局监理监测大楼前,余某找罗某某要求承建该工程。余某中标当晚,在某大酒店请罗某某等人和招投标的所有工作人员及一建司相关人员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余某将罗拉到一边对罗表示:我中标了,我按工程总造价3%的点子感谢你。罗同意。200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在修建中,余某为感谢被告人罗某某的帮助,送了3万元给罗。
罗某某在涉嫌贪污被关押期间,于2007年1月12日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该事实。
2007年6月12日,罗某某的家属到检察院代退现金3万元。
2007年7月30日,罗某某的家属转款60万元到检察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余某证言笔录证实:(略)
2、邓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3、邓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4、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5、钟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6、彭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7、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8、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9、罗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10、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略)
11、袁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12、邓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13、马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14、土地登记申请书、批复、契税完税证证明:(略)
15、有关请示、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证明:(略)
16、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略)
17、农行眉山支行营业部帐务资料证明:(略)
18、农行眉山支行营业部帐务资料证明:(略)
1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笔录证明:(略)
20、讯问罗某某笔录证明:2007年1月12日,罗某某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收余某3万元的事实。
21、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证明:罗某某收的4.08亩土地,1999年11月3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价为815672元。
22、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函证明:余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文号:眉国有(1999)字第04980号于2007年2月6日被冻结。
23、检察院开具的收款凭证证实:2007年6月12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受贿款30000元;2007年6月20日,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私分的国有资金17100元。
24、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刘某某转入检察院账户的60万元。
25、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转款60万元到检察院账户。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03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调任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任局长。200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局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依法收取的考评费等不再上交财政,而使用地税局监制发票收取后单设小金库进行管理。2004年至2006年两年多时间里,该鉴定站依法收取各种考评费等共计4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和局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协商后,违反国家规定,决定以单位名义先后给职工发福利,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织费补助费的名义,共私分国有资产163000元。罗某某个人分得14100元。
2007年1月24日,经眉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鉴定: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收入为国家依法取得,属国有资产。
罗某某在涉嫌贪污被关押期间,于2007年1月12日主动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上述事实。
2、2004年7月,原眉山市某计划经济贸易局以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某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建设某劳动力再就业市场的名义,向上争取专项资金40万元。专项资金划到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帐上后,将其中32万元划给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剩余8万元滞留该局帐上。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安排下,同年12月7日该局采取拨付某智能计算机学校、某美容美发学校再就业培训费(补贴)的虚假方式,将此款人帐上套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决定以年终奖名义发给了局机关职工32500元。罗某某个人分得2000元(已退)。
2007年6月20日,罗某某家属代退出现金17100元。
此外,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故意杀人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詹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2、何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3、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4、屈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5、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6、方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7、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8、祝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略)
9、有关凭证、票据、银行现金流水帐证明:(略)
10、有关单据证明:(略)
11、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略)
12、某劳动局机关2005年10月18日29#凭证、2005年10月17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2004年9月16日四川省发改委川发改投资[2004]582号文件“关于下达省内预算内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计划的通知”证明:(略)
13、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有关凭证、票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编制的虚假培训名册证明:(略)
14、某劳动局机关2005年10月19日30#凭证、报销凭证、东坡区发改委领款证证明:(略)
15、屈某某提供的条据证明:(略)
16、退款名单等证明罗某某等18人于2007年3月22日退出私分国有资金32500元。
17、检察院开具的收款凭证证实:(略)
18、2004年3月2日眉山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眉东劳社发[2004]3号文件《关于设立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证明:发文时间及内容。
19、2007年1月17日四川省眉山市财政局眉财综函(2007)5号《关于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收入性质问题的函》证明:(略)
20、2007年1月24日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国资监函(2007)1号《关于某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收费收入性质鉴定的函》证明:(略)
21、彭山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李某某、罗某某立功表现情况、彭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彭山县公安局逮捕证、拘留证、讯问罗某某笔录、讯问李某某笔录、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冯某某笔录证明: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故意杀人案。
22、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23、干部任免呈报表、眉山某县委组织部眉组干[1995]35号、[1997]93号任免职通知、眉山某县委组织部眉组干[1997]99号免职通知、眉山某县委组织部眉组干[1997]95号任职通知、眉组干[1998]8号任职通知、眉山市某组织部眉组干[2003]14号任职通知证明:(略)
24、证人屈某某当庭证明:(略)
25、证人张某某当庭证明:(略)
26、彭某证言笔录证实:(略)
27、东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证明:(略)
28、讯问罗某某笔录证明:(略)
29、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价值达数十万元;违反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作为福利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罗某某在涉嫌贪污被关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私分国有资产163000元和受贿3万元的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因此,对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量刑,但因被告人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收受3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收受4.08亩(2728平方米)土地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收受4.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受贿未遂,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163000元中,有15万元左右是按照劳动部(1993)14号文件、川价字非(1993)67号文件之规定发放,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东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站2004年收入157435元,2005年收入202540.94元。2006年收入56393.59元,合计416369.53元,其中有约3万元用于发放职业技能鉴定费、考评、考务等费用;而163000元是在按规定发放后以职业技能鉴定费、考评费等名义私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关押期间主动交代了私分国有资产和受贿3万元属自首的认定和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主动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真诚认罪悔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惩治腐败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的4.08亩(2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登台
审判员 黄建忠
审判员 王素君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霞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魏东博士/高级律师:法学博士/博士后/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主任、四川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是全国知名法学家、知名大律师。

魏东博士/高级律师从事法律及律师实务研究工作20多年,执业律师经历10余年,具有十分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比较有代表性的相关业绩:1魏东博士/高级律师作为全国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刑法学研究会、省上市公司协会、省律师协会等省内政法机关及行业协会举行学术讲座或协助组织学术活动30余次,亲自承办过100余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其中无罪辩护获得成功的案件20余起。2魏东博士/高级律师作为一名专家型律师,先后为近40地党委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专家咨询服务,担任了30余家国有企业、房地产公司及投资咨询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特邀专家顾问,办理了200多件民商事法律事务,具有娴熟的法律业务技能,为当事人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10多亿元,在同行业中具有良好声誉。(3魏东博士/高级律师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务研究成果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已公开出版律师业务与法学研究成果专著51部,公开发表法学论文120余篇,有10多部(篇)研究成果获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优秀奖等奖项,曾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荣誉证书。

附魏东律师联系电话:

手机:13908232996   86026345

E-mail:weidongboshi@163.com


 

上一篇:眉山市警察叶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下一篇:眉山市徐某贪污被缓刑案
网友评论: 已有1条评论
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