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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重大刑事法治事件观察

阅读次数:545     [2010-06-23]    

下图: 赵秉志教授(左)和刘志伟教授(右)

 

原题: 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之观察

赵秉志

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7046

访问时间:2010年6月23日

    2010年5月20日晚上,北师大刑科院在北师大教九502室成功举办第46期“京师名家刑事法讲座”。本期讲座邀请到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担任主讲人,讲座的主题是“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之观察”。刑科院院长助理暨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刘志伟教授担任主持人,北师大师生200余人参加此次讲座。

在本次讲座中,赵秉志教授对“7.5”事件、酒驾肇事事件、中国足坛反“假赌黑”风暴和重庆“打黑除恶”风暴依次做了深刻的法理评析,并结合具体情况将这些重大刑事法治事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在将近三个小时的时间里,赵秉志教授将理论与事件相结合,深入浅出地对当前我国的重大刑事法治事件进行了诠释。

本次讲座气氛活跃,现场反应热烈。在提问环节,许多同学就个人所关注的问题积极地发问,引起了广大师生的共鸣。例如:律师辩护权行使问题,盗窃罪的数额问题,危险驾驶的立法入罪问题,没收财产和罚金刑的比较问题,被害人赔偿问题,新疆法制建设问题等等,针对这些问题,赵秉志教授都做了深刻但不失风趣的解答。
    本次讲座的成功举行,加强了法学两院师生对现实问题的关注,也极大地提高了广大师生将理论与现实问题相结合的积极性和学习热情,获得广大师生的好评。(刑科院硕士生宋超 供稿)

 

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之观察

 

主  题: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之观察

(7.5事件,重庆“打黑除恶”,中国足坛反假、反赌事件,酒驾肇事等)

主讲人:赵秉志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

主持人:刘志伟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助理)

时  间:2010年5月20日18:30—21:30

地  点:北京师范大学第九教学楼502教室

刘志伟: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晚上的刑科院“京师名家刑事法讲座”第46期,我们邀请到北师大法学两院院长赵秉志教授来做讲座。赵老师今天晚上要讲的题目是“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之观察”,相信大家会有很多收获。现在请赵秉志教授为我们做演讲,大家欢迎!
赵秉志:各位同学、各位老师,大家晚上好!本次讲座的主题是“当前我国若干重大刑事法治事件”。我觉得这个题目和一般学术性讲座相比还是有一些特点的,研究法律的同学们应该对我国一些重大的法治事件有所了解,有一些基本的看法。我所选取的重大刑事法治事件有近十个,但限于时间关系,仅挑选其中四个进行讲座。这里需要提前说明的是,由于是学校内部讲座,有些观点只是我个人的一些学术见解,不一定特别稳妥,但是还是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仅供大家参考。
    在具体讲授之前,我想说明一下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与刑事案例、刑事法律颁布等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有时候一个案件就可以称得上是一个事件。比如,审判林彪、江青,就是一个重大法治事件、一个政治事件,是新时期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标志。但是有一些尽管是典型案件,如许霆盗窃案、梁丽捡拾巨额黄金案、邓玉娇刺杀基层官员案等,这些案件都引发了刑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很大争议,但还称不上是事件,顶多是典型案件。“事件”一词到底怎么定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的很简单,就是有着不同寻常意义的事情。这种定义相对宽泛。我认为,重大的法治事件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法治事件通常都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事件。由于多涉及公民的自由、公正等基本权利或者某种敏感的社会心理、社会现象,经由媒体报道后,刑事法治事件往往都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进而上升为社会公共事件。刑事法治事件有自身的特点,即容易为公民所了解,容易为公民所关心和评议。西方重大的法治事件,全民参与的往往是刑事的或是跟刑事有关的,或者说主要是公法的,因此容易形成公众的关心,容易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所以,刑事法治的特点使得刑事法治事件往往会成为社会公共事件。另一方面,刑事法治事件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案件本身,它还包括了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等机关和部门所采取的立法反应、司法对策和行政措施。因此,对刑事法治事件的理性处理,不仅有利于解决具体的个案,而且还能推动我国相关的刑事立法、司法甚至行政立法、执法的发展。所以,我觉得刑事法治事件是比刑事典型案件更加概括、更高层次的事情。一个典型案件可能成为事件,但是不是所有的典型案件都能成为事件,成为事件是极少数的且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个或系列案件。对刑事法治事件的研究,使得我们能够在更加概括、更高、更深的层次上来把握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来体会刑事法治建设背后所体现的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的问题。因此,我把刑事法治事件定位到这样一个层次来探讨。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刑事法治事件犹如铺路石,不断地铺就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事业不断发展的光明大道;亦如沧海中的明珠,不断折射出现代刑事法治的理性之光。在此,拟就当前我国发生的死刑复核权回收、商业贿赂犯罪专项治理、新疆“7·5”事件、重庆“打黑除恶”、足坛反“假赌黑”风暴、酒驾肇事等4个热点刑事法治事件,予以简要评析。

 

一、“7·5”事件的法治启示

(一)事件回顾

2009年7月乌鲁木齐骚乱或称“7·5”事件。2009年7月5日20时左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发生了以广东省韶关港资玩具厂旭日玩具厂群体斗殴事件为导火线的暴力骚动。暴徒在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解放路、大巴扎、新华南路、外环路等多处猖狂地对群众及商铺进行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7·5”事件是指在境外三股势力的组织、煽动下,于2009年7月5日起在我国新疆地区发生的一系列犯罪活动的总称,是典型的境外指挥、境内行动,有预谋、有组织的打砸抢烧杀暴力犯罪活动,具有鲜明的恐怖主义色彩。

2009年6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一家玩具厂部分新疆籍员工与该厂其他员工发生冲突,数百人参与斗殴,致120人受伤,其中新疆籍员工89人,两名新疆籍员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境外三股势力大肆炒作,借机对中国进行攻击,煽动上街进行游行示威,境内敌对势力与其遥相呼应。2009年7月5日20时左右,一些人在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解放路、大巴扎、新华南路、外环路等多处猖狂地打砸抢烧。当晚就造成多名无辜群众和一名武警被杀害,部分群众和武警受伤,多部车辆被烧毁,多家商店被砸被烧。7月6日凌晨,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紧急通告。截至7月12日,在“7·5”事件中,暴力恐怖分子砸烧公交车、小卧车、越野车、货车、警车等共计627辆,其中184辆车被严重烧毁;共导致633户房屋受损,总面积达21353平方米,其中受损店面291家,被烧毁的房屋29户、13769平方米。截至7月16日,乌鲁木齐“七·五”事件死亡人数已升至197人,直接经济财产损失达6895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20日以来,一小撮暴力恐怖分子在境内外敌对势力的策动下铤而走险,连续用针状物刺伤无辜群众,陆续有部分乌鲁木齐市民在公共场所被针状物刺伤,引发了群众的恐慌和不满。上述事件发生后,党和政府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运用法律手段惩治各类犯罪分子,使新疆地区的稳控和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及时有序进行,总体形势继续向好、各族群众生活趋于平静,社会秩序逐渐恢复正常。

(二)法理评析

尽管中央未将“7·5”事件定性为恐怖事件,但这个事件实际上应该说是在国内外分裂势力、敌对势力的影响操纵下,发生的一起典型的恐怖主义事件。

1. “7·5”事件的特点

与过去的一些事件,包括拉萨的“3·14”事件相比,“7·5”事件有一些特点,我把它概括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

(1)关于犯罪目的。目前,我国刑法并未明确“恐怖主义”的概念,但根据我国于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近年来,境外三股势力迫于国际反恐的大背景,开始宣称自己是“非暴力”、“与恐怖主义毫无牵连”的团体,以人权、民主、维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幌子掩盖其分裂的本质。然而,从“7·5”事件来看,“疆独”犯罪活动谋求国家分裂的政治企图没有变,血腥暴力的恐怖主义本质也没有变。

(2)关于犯罪手段。这个事件与其他事件相比明显表现出,犯罪分子能够在我国境内外同时实施暴力犯罪,其组织协调的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升。除了在国内连续进行活动之外,我国在境外的多处使馆都遭了东突分子的袭击。为揭露“疆独”势力的暴力恐怖本质,我国公安部曾于2003年、2008年分两批认定了“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等4个恐怖组织和19名恐怖分子。而在“7·5”事件中,以民族分裂分子热比娅为首的“世界维吾尔代表大会”成为了主要策划者,“世界维吾尔代表大会”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煽动闹事“要勇敢一点”、“要出点大事”。“7·5”事件甚至出现了境外指挥、境内外同时行动的新型犯罪方式:在境内,为避免被贴上人人喊打的恐怖主义标签,“疆独”势力的行动方式从过去的恐怖袭击,演变为煽动、胁裹多人实施打砸抢烧,此举可能导致民族关系恶化,实现策划者的罪恶目的;在境外,中国驻荷兰使馆和驻慕尼黑总领馆均遭到“东突”分子的袭击。应该说,“疆独”势力在我国境内外同时实施暴力犯罪,表明其组织、协调能力得到提升,这种犯罪手段的变化应当引起注意。

(3)关于犯罪结果。“7·5”事件发生在今年6月25日韶关事件之后、我国建国60周年大庆之前,这充分表明,“疆独”势力精心选择了活动的时机,具有极强的预谋性。“7·5”事件造成逾千人死伤,制造了较大范围的社会恐慌和恶劣的国际影响,是我国建国以来新疆发生的性质最恶劣、伤亡人数最多、财产损失最严重、破坏程度最大、影响最坏的一次暴力犯罪事件。此外,“7·5”事件与随后的针刺案件引起了乌鲁木齐市各族群众的极大愤慨,特别是“针扎事件”引发大规模的群众聚集游行,受害人及部分汉族群众对实施针扎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围殴,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矛盾。“7·5”事件破坏了当地的汉族、维吾尔族、其他少数民族长期的和平的团结生活的局面,这个损失与物质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相比可能延续的时间会更长。这是“7·5”事件的一些特点。

2. “7·5”事件对我国法治过程的启示

新疆“7·5”严重暴力犯罪事件震惊了中国乃至全世界。在境内外“三股势力”的精心准备、策划下,暴徒们在有着两百多万人口的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大肆打砸抢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让世人再次见证了“三股势力”的血腥与残忍。对于新疆“7·5”事件的本质,我们应当有着清醒的认识:这次事件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一系列有预谋、有组织的严重暴力犯罪事件,具有反国家、反民族、反人类之性质。理智地思考,我认为,新疆“7·5”事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乃至法治建设具有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1)应当尽快加强社会安全预警立法。种种迹象表明,境外三股势力对“7·5”事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精心准备。“世界维吾尔代表大会”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在境外直接遥控指挥境内的民族分裂分子,利用网络散播谣言,迅速聚拢起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上街聚集,导致事态迅速扩大升级,酿成骚乱。如此规模的准备,很难做到“神不知鬼不觉”,这个事件的规模这么大,这么多人参与,实际上不可能没有任何的迹象。但是在“7·5”事件之前,公众没有任何防备的心理,有关部门也只把预防重点放在了广场上,我国社会安全预警体系的缺失可见一斑。我国有《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有四类:一类是自然灾害,第二类是事故灾害,第三类是公共卫生事件,第四类是社会安全事件。但是很奇怪,法律只明确了前三类事件的预警体系,确定了相应的发布主体、预警级别、后续的措施,唯独社会安全事件没有规定。立法机构可能认为对于公共安全预警只依靠警察的力量就可以了。实际上,这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事实证明,由于我国社会安全预警体系尚不够完善,使得情报研判与应急处置之间缺乏过渡,形成了立法和工作机制的空白地带。当社会安全事件发生时,处置力量依据具体指令展开行动,通常缺乏充分准备和预防措施;社会公众作为潜在被袭击对象,更是缺乏足够的警惕和防范,进而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当然,“7·5”事件的规模和危害的不确定性很强,时间、地点和方式也很难预测,这也是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有效防范日益猖獗的“疆独”犯罪活动,必须注重敌情预警,提高情报分析的准确性和预警体系的完备性。我认为,应尽快加强社会安全预警立法,建立和完善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尤其是恐怖袭击进行预警,不断提高预警的准确度和时效性。这是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措施,远比事后惩治要重要得多。

(2)要完善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定。在“7·5”事件中,我国高度重视以刑事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分子,严格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肇事者,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尊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暴徒们聚众打、砸、抢、烧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有极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新疆“7·5”事件引发了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反思: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美国“9·11”事件之后几个月内我国迅速做出立法反应,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典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及其他相关罪名进行修改补充,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内容。但是,我国刑法并未明确什么是恐怖活动,而是规定了其它大量可能用来实现恐怖主义目的的具体犯罪,这些犯罪多散见于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于我国刑法缺乏专门的反恐罪名,对于暴徒们在“7·5”事件中具有恐怖主义色彩的杀人、伤害、放火等暴力犯罪活动,只能按照普通罪名定罪量刑,难以体现反恐怖斗争的特殊性。结合以往有关研究,我认为,我国刑法确实有必要考虑将暴力破坏的犯罪类型从刑法分则各章节中分列出来,结合恐怖主义目的,合并设置为专门罪名“恐怖活动罪”,为反恐怖斗争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彰显我国在反恐方面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与国际接轨。

(3)必须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果断处置“7·5”事件的同时,当地政府还组织警力依法留置、审查打砸抢烧犯罪嫌疑人一千余名。尽管“7·5”事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事件时,同样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能受非理性因素影响而违反法律规定。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具体来说,公安、司法机关应甄别不同的犯罪人类型,区别对待:对于在事件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实施严重打砸抢烧杀行为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及时处置,给予严厉打击,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的一面;对于在事件中被煽动、蛊惑甚至被裹胁的犯罪分子,没有实施严重打砸抢烧杀行为的,应本着教育、感化的方针,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一面。也就是说,即便是构成犯罪,也要区别对待,要区分罪行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特别是在事件中被煽动、蛊惑、裹胁参加犯罪活动的分子,没有实施严重打砸抢烧杀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处置,严厉惩处的只能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还应根据局势变化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和“严”的幅度与比例进行微调,适时强调打击和感化,切实达到“相济”的要求,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7·5”事件中的少数犯罪分子大肆杀人、纵火,侵害包括老弱妇孺在内的无辜平民,他们这种行为与民族习惯、宗教信仰、生产生活方式并无联系,而是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乃至人类共同的伦理价值。过去对少数民族人员的犯罪,中央提出实行“两少一宽”,少捕少判,从宽处理,那是指与民族习惯、宗教习惯有关的行为,绝不是指这种行为。对于那些手段残忍、甚至具有恐怖主义色彩的犯罪分子,应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依法及时从严惩处。

(4)应高度重视善后恢复立法。“7·5”事件的直接后果是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对社会来说,其最大危害莫过于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并由此带来的社会心理恐惧。此外,“疆独”势力还企图通过此次暴力犯罪事件,制造民族间的隔阂与矛盾。我接触了一些从新疆到内地的专家学者,包括一些国家干部,很多是汉族,已经在那里生活了两代、三代。有一个教授说,这个事件对新疆汉族人的影响非常大,二、三十年之前他们在内地上了大学,本来可以很容易的留在北京、上海,但是出于对新疆的热爱,第一选择就是回新疆,因为他们的上一代就在新疆。但是现在发生这个事件之后,有很多人觉得在这生活了两代、三代,最后却连基本的生活安全都没有保障,就动员自己的子女去内地上学,不要回来,想尽办法留在内地,等自己老了就跟着孩子到内地。如果造成这样一种局面,那么对边疆的稳定是非常不利的。应该说,在类似事件发生之后,完善的法律机制可以使恢复工作迅速有序地展开,弥补各民族群众的物质创伤与精神创伤,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连续性。然而,我国针对严重暴力犯罪的善后恢复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没有建立稳定的长效机制。为此,我认为,我国应建立健全善后恢复立法,保证国家、地方财政的必要支出,为受害人和参与处置任务的军警等专业力量提供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例如心理、医疗、法律、就业、住房和日常生活等方面的援助等。如此,不仅使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还有利于政府发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管理职能,动员全社会力量的参与,尽快营造正常的生产、生活和法律秩序以及和谐的民族关系。

 

二、酒驾肇事事件

(一)事件回顾

下面要讲的第二个事件是关于酒驾肇事事件。酒驾肇事,一度是网络上点击率很高的事件,甚至形成了专有名词。其实,酒驾包括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种形态。肇事只是说因饮酒或者醉酒造成了一定的事故,这可能是违法,也可能是犯罪,但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在“酒驾肇事”一词中没有显示。近几年来,由于我国交通管理方面的问题,特别是由于车辆大量增加,交通安全令人堪忧,出现了多起因为饮酒、醉酒而致多人死伤的事件。我这里列举一些典型的案件,如佛山黎景全醉驾致2死1伤案、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死7伤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死4伤案、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黑龙江鸡西张喜军酒驾致2死7伤案、河南安阳魏法照醉驾致8死3伤案……在诸多酒驾肇事案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2008年发生在四川成都的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和2006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黎景全醉驾致2死1伤案,这两个案件具有标本意义。

第一个是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孙伟铭是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无证驾驶7个月,有10次违章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折返至城东成东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擦刮,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属醉酒)。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当庭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个是黎景全醉驾致2死1伤案。这个案子外界不大知道,但实际更具有典型意义,曾作为典型案件在最高院讨论过,争议很大。黎景全是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黎景全三次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属于重度醉酒。2007年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黎景全提起上诉。2008年9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黎景全的死刑,发回重审。2006年9月8日,广东省高院以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多起醉驾肇事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要求严惩酒驾肇事行为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加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治理,2009年8月15日,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坚持以“四个一律”[1][①]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专门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在该新闻发布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的定罪量刑,并首次提出了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及有关法律适用等问题。实际上最高法院是有意把这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标本来警戒社会,来指导下级法院正确判案。在这之后,中央的各个媒体提出各种各样的意见和建议,公安部也召开了相关的会议。比如,公安部曾经试图提出要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而且还曾经考虑过要学习日本增设同乘罪,即只要驾车人醉酒,同时乘坐这个车辆的人也构成犯罪,还有明知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提供酒水罪,等等。2010年4月28日,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2][②]这是以国务院的名义提出的,应当会引起我国立法机关高度的重视。

 

 

(二)法理评析

作为一个当前讨论仍在不断深入的话题,酒驾肇事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热烈关注,极大地强化了公众的交通安全观念,提高了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为我国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的规范化管理,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而公众在此过程中对酒驾肇事治理的争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公众的法治观念。从法理上看,对酒驾肇事事件的广泛关注和依法理性应对,不仅提高了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更推动了我国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司法发展和刑法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法理价值,应当予以专门阐释。

1.酒驾肇事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

如何定性是解决酒驾肇事行为的首要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对酒驾肇事行为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较轻,对一些恶性酒驾肇事案件无法实现罪刑均衡,因此对恶性酒驾肇事行为适用交通肇事罪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引发社会的不满。实际上,酒驾肇事事件之所以会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也主要缘于此。

为了准确认定酒驾肇事的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2009年9月8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在该新闻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这是对我国针对酒驾肇事行为传统司法的一个突破。我个人认为,酒驾肇事行为的刑法定性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二是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伤的关系。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第一,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同,可分别对行为人处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现实生活中,酒驾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有的是严重醉酒驾车并直接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有的则是在酒驾发生事故后二次冲撞并致人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连续冲撞的情况下的,行为人可能是间接故意。刚才讲到的这两个案子中,行为人为了逃跑不计后果,撞击别人,正是一种放任心理,即并不是积极追求他人的死亡,而是放任他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我认为连续撞击也有不是放任心理的。比如说,第一次发生事故之后,行为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另一辆车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变道,结果撞上了肇事逃跑的车辆。这种情况能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吗?行为人可能有过失,但是不一定是故意。所以,不能把连续撞击都说成是间接故意,更不能说饮酒后就是间接故意。这里必须要通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分析,通过客观来分析主观、认定主观,通过主观来印证客观,通过客观与主观相结合来认定犯罪的性质。

对于酒驾肇事的这些不同情况,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不同,可分别依照我国刑法典第133条或者第115条第1款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过失,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根据其个人经验、技术、体力以及工具、环境、天气、他人行为等因素通常认识到了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对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没有认识,也不愿去认知;在意志因素上,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听任危害结果发生。在酒驾肇事事件中,应该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避免危害社会之后果的发生,进而再分析行为人的此种认识有没有充分、现实的根据。如果行为人所说的认为可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际上即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在酒驾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伤的情况下,应根据逃逸的情形分别处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数罪并罚。

还有一个问题是,在酒驾肇事逃逸致人死伤的情况下,因肇事逃逸而死伤的人,既有可能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又可能是其他人。对此需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酒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又逃逸致被害人死亡,一般可直接按照刑法典第133条加重处罚的规定处理即可,但如果行为人是对被害人实施二次碾压,则可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2)对于酒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时又过失致其他人死伤的,行为人可成立数个交通肇事罪,前后多个交通肇事罪构成连续犯,对犯罪人可从重处罚。(3)对于酒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时又间接故意地致其他人死伤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将前后两个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4)对于酒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逃逸时又故意或者过失地致人死伤的,可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2.酒驾肇事案件的自首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自首问题,这是我国酒驾肇事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并且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一是在酒驾肇事案件中能否成立自首,即酒驾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能否成立自动投案;二是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应如何认定自首;三是对酒驾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如何处罚。

第一,在酒驾肇事案件中能成立自首,对于酒驾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必须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时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据此,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也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不过,我以为,对于酒驾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主要有:(1)从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看,刑法是基本法律,自首是刑法中的刑罚裁量制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范畴的非基本法律,自首并非其规定的制度。两法相比较,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当然应依刑法衡量,而不是取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看,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自首作为刑法总则设立的刑罚制度,自然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各类各种具体犯罪,交通肇事罪当然不能除外。(3)从自首成立条件上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管束之下的情形,如果案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此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4)从刑罚适用合理性上看,自首是法定的罪后从宽裁量刑罚的制度,其设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罪后具有不同表现者予以宽严不同的区别对待。而否定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并报案为自首的主张,抹杀了罪后有显著不同表现应有的不同待遇。的确,如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先逃逸后来又投案自首了,其量刑基准应当是首先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次衡量,此种情形下当然不会产生逃逸后再自首比不逃逸并报案更合算的问题。但行为人肇事后不逃逸的情况下,一个是报案而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管束之下,另一个是根本没有报案,前者明明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的条件都予以否定,适用刑罚之合理性何在?因此,对于酒驾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对酒驾肇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应考察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条件。在实践中,酒驾肇事的情况多种多样,为此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尤其需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1)对于酒驾肇事后既不报警也不在现场等待有关机关的处理的,一般都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按自首处理。(2)对于酒驾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可根据触犯罪名的不同,在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前提下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或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自首。(3)对于酒驾肇事后报警但仍逃逸,并且拒不到案的,不认定为自首。(4)对于酒驾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有关机关处理,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自首。(5)对于酒驾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有关机关的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对成立自首的酒驾肇事行为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节分别处罚。

自首是我国刑法典中的一种从宽处罚制度。对于成立自首的酒驾肇事行为,应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罚。不过,考虑到酒驾肇事过程中自首情形的差异,对自首犯应当区别不同的情节分别对待:(1)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依照我国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对自首的酒驾肇事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对于酒驾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符合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在加重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依照自首犯的处罚规定对行为人从宽处罚。(3)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酒驾肇事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机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可对其不予从宽处罚。

3.酒驾肇事的刑罚适用问题

关于酒驾事件还有一个问题是酒驾肇事的刑罚适用问题。该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适用,对累犯、再犯的从重处罚,以及死刑的适用等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缓刑和死刑的适用问题。它们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对酒驾肇事犯罪处罚的宽与严。对此,我认为,应当慎重处理,并坚决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一,对酒驾肇事行为人,应当慎用缓刑。

长期以来,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尤其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上甚至因此形成了一种认识,即认为交通肇事后只要赔钱就没事。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在当前我国酒驾肇事犯罪突出的情况下,对酒驾肇事行为人应当慎用缓刑。一方面,酒后驾驶本身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行为人的这一犯罪情节应当对其慎用缓刑;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酒驾肇事犯罪较为突出的背景下,对酒驾肇事行为人慎用缓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中有严的体现,有利于惩治酒驾肇事行为,防止更多的酒驾肇事现象出现。

第二,对酒驾肇事行为人,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黎景全、孙伟铭案件中,考虑到案件的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许多人都主张对黎景全、孙伟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适用死刑。但广东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为由,没有对黎景全、孙伟铭适用死刑。这一刑罚的适用同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尽管对于广东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并不完全赞同,但我仍赞同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即对酒驾肇事行为人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要求我们对犯罪人慎用死刑。另一方面,酒驾肇事案件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常并非极其严重,不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因此,酒驾肇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不应对酒驾肇事行为人适用死刑。

4.酒驾肇事的刑法完善问题

最后是关于酒驾肇事刑法立法的完善问题。黎景全案、孙伟铭案等恶性酒驾肇事案件使得人们对酒驾的危害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社会上也因此掀起了一股要求修改刑法、严惩酒驾行为的强烈呼声。许多学者、人大代表都主张在刑法典中增设有关危险驾驶机动车的专门犯罪。我认为,为了提高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效果,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对酒驾肇事行为的刑法治理:

第一,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

在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轻,常常难以适应我国惩治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需要。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酒驾肇事行为,我国应当考虑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如可以将刑期由现在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应当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

在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很多,有醉酒驾驶、吸毒驾驶、超速驾驶等多种危险驾驶行为。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的形态也多种多样,有轻度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有高度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有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这些种类多样的危险驾驶行为,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难以得到有效、全面的治理。为此,有必要对这些行为单独规定一个新罪名,即在我国刑法典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多次酒后驾驶、超高速驾驶、互相飙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等多种行为纳入其中,同时也可囊括其他足以产生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增设危险驾驶罪对我国惩治酒驾肇事行为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设立独立的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强化刑法典对酒驾肇事行为的威慑效果,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惩治酒驾肇事的司法统一,增强司法效果。另一方面,设立独立的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将大部分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提前,即将许多须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的酒驾行为提前为只要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进而有利于扩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打击面和惩治效果。

对于将危险驾驶罪犯罪设立为危险犯还是结果犯,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以设立为危险犯,至于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或按照交通肇事或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处理。我觉得可以考虑将危险犯作为该罪的基本构成,也就是危险驾驶包括机动车辆以及其他的一些交通工具,包括醉酒、吸食毒品、麻醉品,包括严重超速、违章驾驶等等,这样的情况下是基本犯,可以规定比较轻的刑罚。基本犯是故意、明知的心态,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就是故意犯罪的表现,也就是将过去说的违章的故意作为本罪的故意。但是,如果因为危险驾驶发生事故的,就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设立一个刑罚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故意的要重一些,过失的要轻一些。如果是更严重的后果,也是一样的道理。当然这个罪的设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如何协调,特别是最高法定刑的设定,还是一个非常值得斟酌的问题。

第三,适当完善酒驾肇事犯罪的附加刑设置

当前,在附加刑方面,我国刑法典虽然规定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主要的附加刑,但是,一方面,我国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都没有规定财产刑,不利于酒驾肇事犯罪的刑法惩治;另一方面,针对酒驾肇事这类犯罪,我国刑法应当考虑增设一定的资格刑,即适度地剥夺犯罪人的驾驶资格,进而减少酒驾肇事行为的出现。对一个开车的人来讲,剥夺其驾驶的资格比判处2、3年的刑可能还要重。特别是对一个以开车为生的人来说,剥夺他的驾驶资格可以说剥夺了其谋生的手段,他要重新学习其他的谋生手段,这是一个非常严厉的问题。因此,在附加刑的设置上,我国应当考虑通过适当修改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方式,增设有关酒驾肇事犯罪的财产刑和资格刑,以进一步提高刑罚打击的针对性和效果。

总之,对于酒驾肇事事件,我们应积极寻找刑事司法、立法等方面的对策,明确酒驾肇事事件的综合治理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酒驾肇事案件中的作用。同时处理好法治措施与民情民意和社会观念的关系,引起全社会对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关注,努力在全社会树立一种“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良好风气,形成监督和自我监督的积极氛围。只有真正实现了酒驾肇事行为综合治理,才能有效防范酒驾肇事行为的发生。

 

三、中国足坛反“假赌黑”风暴

(一)事件回顾

在中国足球职业化的过程中,假球、赌球、黑哨(简称“假赌黑”)等违法行为充斥着足坛,严重影响到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并给国家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严重侵害。如果说在中国足球职业化的早期,踢假球和吹黑哨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俱乐部晋级的需要,但随着足球职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假球、黑哨现象泛滥背后隐藏的是愈演愈盛的赌球之风,不仅参赌数额和人数逐年增高,而且手段和方式也不断更新,[3][③]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4][④]基于假球、赌球给国家体育事业带来的巨大危害,中国足协曾发起两次足坛打假行动:第一次是1999年甲A联赛最后一轮的“渝沈之战”中,至少有3个俱乐部被证明打假球,之后中国足协派员调查,但结果不了了之;第二次是中国足协在2001年对同一轮多支球队联合打假球事件(史称“甲B五鼠案”),进行了公开确认并做出较为严厉的处罚。[5][⑤]但由于足协的惩处措施属于行业内部处罚,缺乏法律强制力和威慑性,实际并没有起到多少治理效果,足坛假球、赌球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由此,产生了公安司法机关介入足坛反假、反赌的必要性。

我国公安部门从2002年开始打击赌球,查处了很多外围赌球网络,但是却难以彻底遏制赌球,其重要原因在于足协管理人员、俱乐部、球队、教练和球员等共同参与赌球和操纵比赛。于是,公安部门将打击重点转向饱受球迷争议的“黑哨”。2003年,龚建平成为第一位被揪出的“黑哨”,并因此锒铛入狱,[6][⑥]但由于证据收集上存在困难,公安司法机关未能借助“龚建平案”发起大规模的反假、反赌风暴。 2004年以后,地下赌球更加猖狂,球员和俱乐部参与赌球、打假球的现象愈演愈烈。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就赌球、假球所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给国家体育总局下发文件,并要求公安部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大行动。从2006年开始,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多次下发文件,明确提出:要坚决抵制打假球、赌球行为,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公安部门的强势介入,让查处假球、赌球取得很大的突破。在这一期间,广东、福建和辽宁等地接连打击了大批地下赌球团伙,抓获主要涉案人员几千人,其中不少是前任、现任国脚,俱乐部高层人员、教练和足协官员,甚至不乏一些很有知名度的国字号教练和中国足协的内部人员。[7][⑦] 从2007年开始,公安部开始进入更加深入的调查、监控和取证阶段。经过两年的深入取证,公安部已经掌握大量确凿证据,逐渐进入收网阶段。

2009年年末,公安部成立了反赌球专案组并联合十多家部门共同行动,掀起了一轮声势浩大的足坛反“假赌黑”风暴。首当其冲的是“王鑫、王珀涉嫌操纵比赛案”。该案被公安部定性为商业贿赂案件。根据司法调查,在2006年8月“中甲”联赛第17轮中,山西路虎俱乐部经理王鑫、王珀接受了具有“冲超”希望的广州医药队的贿赂,操纵了比赛结果,使得广州医药队以5:1大胜山西陆虎队,不仅如此,王鑫、王珀还利用非法操纵比赛结果这一手段,在比赛当日投注某国际赌博网站,牟取暴利。[8][⑧]此案曝光后,公安部反赌球专案组继续顺藤摸瓜,成都谢菲联队副总经理尤可为、董事长许宏涛以及青岛海利丰领队刘红伟3人涉嫌通过商业贿赂操纵比赛结果一案也浮出水面,[9][⑨]而前中国足协副主席南勇、杨一民,裁判委员会原主任张建强因操纵足球比赛涉嫌收受贿罪被逮,更是将这场声势浩大的足坛反假风暴推向了高潮。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也展开了打击赌球犯罪的专项整治活动。2009年11月末,浙江警方捣毁了一个赌球团伙,该赌球网站涉及全国20多个省市,注册会员4000多人,经常参赌人员有上千人,仅2009年5月至7月,整个网站总投注金额超过1亿元。2009年12月初,湖南湘潭破获赌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赌资达100亿。与此同时,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特大系列网络赌博案”,赌球团伙利用网络提供赌博平台,进行赌球、赌马、赌外围六合彩等违法行为。此案涉案金额500亿,涉案人员数十万,涉及全国30个省市,追缴赃款8亿多元。据不完全统计,打黑风暴开始两个月以来案值已达上千亿。[10][⑩]这场全国范围内掀起的专门针对足坛“假赌黑”的刑事治理活动,其规模之大、持续时间长、影响力之大,前所未有,对于净化足坛竞争环境、规范体育经济秩序及维护社会善良风俗,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和谐社会构建及体制转轨过程中的一起重大刑事法治事件。

 

(二)法理评析

假球、赌球是中国足球肌体的毒瘤,不仅败坏了体育风气,严重影响了中国足球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善良风俗,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此,应当予以坚决打击与遏制,而该法治事件所引发的问题更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

1.      打击假球、赌球犯罪的刑事司法问题

(1)刑法相关罪名及其适用。在早期对假球、赌球犯罪的刑事治理中,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空白问题,特别是2003年龚建平案更是引发了对裁判接受贿金吹黑哨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大讨论。客观上看,龚建平作为足协聘请的裁判,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尽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属于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但法院最后仍是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10年有期徒刑,其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值得推敲。在此之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典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从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罪名也相应地更改为“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并对刑法303条赌博罪进行了修正,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从原来的赌博行为中剥离,单独成罪,并加大了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刑罚惩治力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说,从刑法典现有罪名的情况看,已经基本形成了对足坛“假赌黑”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因此,目前足坛反“假赌黑”所引发的争议问题,主要是司法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

从97年刑法典及其相关修订的现有规定看,假球、赌球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球或者以赌球为业的,涉及第303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的,涉及第303条开设赌场罪;对体育比赛中所发生的有关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来确定不同的罪名,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俱乐部管理人员、裁判人员,涉及第163条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和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若是国家工作人员如国家体育部门的管理人员,涉及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9条行贿罪等。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是足协管理人员受贿,是定刑法典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定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法律性质上看,中国足协作为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从事着经营和管理足球职业联赛等各种商业活动,属于民间自治性组织;同时,足协又承担着对国家足球行业的管理职责,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下属部门——足球管理管理中心,实际是“一个套人马,两块牌子”,足协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直接来自于国家体育总局。因此,足协管理人员往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在不同身份的情形下,对行为人所适用的罪名也不同,此时就需要根据哪一种身份利用更加充分一些,或哪一种身份起主要作用,结合全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若是主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的,应定受贿罪;若是主要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然,这里仍然要强调刑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治理的功利性需要,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惩治。此外,刑法适用也应当具有谦抑性。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任何行为都应当由法律规制,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有必要通过刑法进行调整。一个就是从现有的罪名来讲,在适用的时候不但要遵守罪刑法定、有法必依,也要考虑刑法谦抑性的问题。按照陈光中教授的说法,培养一个国家级的教练、国脚不容易,因为这么一件事就把他定为罪犯,永世不得翻身,再也不能从事这个行业,对他本人是一个很大的悲剧,对于国家和社会也是极大的人才资源的浪费。因此,不是说有这种行为就尽量作为犯罪处理。为加强对“假赌黑”行为的治理力度和效果,刑法有必要适度介入,相当一部分涉及足球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这是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的。但是,足球是体育赛事,其中更多的是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前置法律予以调整,刑法没有必要介入,因为刑法制裁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在适用上必须谨慎。特别是过去没有查处的前提下,已经形成一种风气,有一定的行规、潜规则,有些球队是为了生存、晋级而踢假球。在这种情况下,能不重处的就尽量不重处,能不进行刑事追究的就尽量不做刑事追究。

(2)选择怎样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专项犯罪治理活动中,国家政策导向历来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属于刑事政策范畴。确立合理的刑事政策,对于加强犯罪的治理效果,提高治理的社会效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有观点认为,基于假球、赌球行为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对其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并加重相关罪名的法定刑。我个人认为,对假球、赌球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司法专项治理,但不能提倡“严打”,而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采取一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根据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内涵,在足坛反“假赌黑”刑事治理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仍应当给予严厉打击;而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应当给予从宽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从严打击”包含的是一种“严而不厉”的刑事治理策略,即将刑事法网编制得更为严密,刑事追诉严肃、有效,让违法者难以逃脱法网,而不是刑罚制裁越重越好。这是因为:

其一,必须考虑到此类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体制改革过程中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足球也从单纯的竞技体育走向职业化、社会化和产业化。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受到了冲击,而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致使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错位,导致行为规范失准,社会整合力降低,即产生所谓的“社会失范状态”,而假球、赌球,正是竞赛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失范的具体表现。对此,应通过完善配套制度和健全激励机制以实现对此类犯罪的长效治理,单纯地依赖“严打”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

其二,必须考虑到对此类犯罪进行刑事打击的社会效果。假球、赌球行为的泛滥是体育市场运行保障和监管体制不健全的问题,在市场运行保障和监管机制匮乏的情况下,假球、赌球行为已经成为足球业内的“潜规制”,很多球队不仅是为了球队晋级而卖球,甚至也是为了球队的基本生存而打假球。此时,若通过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可能会出现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不仅会影响到我国体育市场的正常发展,而且也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目前要集中打击现行法律界限非常明确、非常明显的足坛假球、赌球犯罪行为;界限不明确的,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还是应该网开一面,而不是一定要采用刑罚制裁。这样处理,对建立和谐社会是有好处的。

其三,必须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犯罪性质。假球、赌球案件本质上属于贪利性犯罪,行为人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刑事法网不严密,将进一步降低犯罪成本,激发行为人铤而走险。因此,遏制此类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刑罚的“严厉度”有多强,而在于刑罚的合理性与刑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即一方面对此类犯罪必须要配置财产刑,严厉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收益;另一方面则是要通过完善刑法立法,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使犯罪具有不可逃脱性,从而强化刑罚的效果。

2.假球、赌球案件中引发的刑法立法完善问题

尽管目前治理假球、赌球案件的刑法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司法适用问题,但在既有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事治理效果的提升,具体表现为:

    (1)缺乏对严重破坏体育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刑法规制。一般而言,假球和赌球具有紧密的联系,行为人通过贿赂球员、裁判和球队管理人员,操纵球局输赢进行赌球活动。[11][11]在这一关系链上,场上球员无疑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若球员在赌球中涉嫌聚众赌博,以赌球为业或者做庄开设赌场,可以适用刑法典第303条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但若球员只收受地下庄家的钱,在比赛中故意放水踢假球,此类行为却是很难单独处理。因为,踢球行为不属于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只是一种劳务行为,不能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惩处;而若以贿赂犯罪的共犯处理,又难以体现出假球行为的危害性质。事实上,球员收受财物而踢假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体育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有单独予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因此,可考虑增设一项专门性罪名,即“操纵体育比赛罪”,不仅仅是踢假球,凡具备“以不正当方式人为操纵体育比赛结果”这一特征的行为都可包容在该罪名之内,从而在刑事立法层面建立更为全面、有效的控制机制。

(2)缺乏对参与赌球行为的刑法规制。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三种情况才构成犯罪,一般的参与赌博者并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也不介入,打击力度比较小。但实际上,不仅是足球圈,其他竞技体育圈里利用比赛结果进行赌博的人都很多,资金也是非常大的,这是体育竞技圈内赌博屡禁不止,难以有效遏制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而体育竞技的管理者、组织者和竞技者本身参与赌博更是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考虑在赌博罪中增加一款,即:参与赌博者,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赌博罪。

(3)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对于赌博罪而言,其附加刑只有罚金刑,法定刑设置过于单一,使得赌博的风险成本偏低,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打击效果。因此,可考虑在附加刑中增加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此外,刑法立法对赌博罪罚金刑的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未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或比例,这种规定看似具有威慑性,但实际却使得刑罚处罚变得更为模糊,不仅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而且也使得公众难以正确认识刑罚处罚的标准,反而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因此,可考虑在罚金刑上采用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3.假球、赌球案件的综合治理问题

关于赌球最后的一点法律问题,就是对于“假赌黑”案件进行刑事的制裁是必要的,但绝不是全部,也不能作为主要手段来考虑,最重要、最全面的还是要考虑综合治理的对策,不能用刑事手段从根本上解决“假赌黑”的问题。

(1)应注重发挥网络技术在预防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目前赌球大多通过网络下注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给查处带来了较大的难度。而由于不少赌博网站利用国外服务器或者在赌博业合法的地区开设中文赌博网站,我国公安机关即使查获了也无法处理。对于这种因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有必要借助技术手段予以解决。因此,应该注重通过技术手段来限制和防范网络赌博的发生,诸如可以加强网络技术屏蔽国外赌博网站的网址或者限制资金流向,等等。

(2)应采取刑法规制与非刑法规制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在假球、赌球和黑哨的治理中,刑法是必要的,但应是最后防线,刑法的介入范围和层次必须得到一定的控制,否则将导致出现不当罚的现象,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正常发展。但非刑法规制也应当有一定的力度,至少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若仅靠行业自律,其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目前,我国关于打击假球、赌球、黑哨的非刑法规制仅停留在行业内部规范上,即使如此,仍存在治理目标不明确、治理措施不足、治理手段软化的弊病,如《中国足协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第64条对赌球行为仅规定了运动员停赛、官员禁止从事任何与足球有关活动的处罚,但却未载明停赛、禁止从事足球活动的具体时限,且相关处罚措施也欠缺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而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因此,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维护体育公平竞争秩序的专门性法律,即《反体育舞弊法》。

(3)应当重视体育市场自我调节的疏导作用。治理假球、赌球案件不应当只依靠堵,还应当依靠市场的自我疏导,这不仅要求国家进一步推动足球管理体制改革,将足协从完全依附于国家体育总局的管理机构,彻底转变为民间自治的服务型机构;而且还要求国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国内市场渠道将足球博彩合法化。赌王何鸿燊是全国政协常委,他很早就发现凡是有华人的地方就有赌博,而且是不可绝迹的。从投机与博弈的角度看,足球博彩与目前国内合法开放的足球彩票并无本质区别,而足球博彩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据相关统计,每年有上千亿美元因此流入境外庄家的帐户。[12][12]与其如此,不如认真研究非法赌球现象背后蕴含的巨大市场需求,正视赌球行为中的特殊消费群体,合理解决他们的消费需求。此外,国家运行足球博彩不仅可以大大降低对假球、赌球的治理投入,而且可以将所获得收益再投入到对假球、赌球的治理中去,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治理体系,有效提高治理效益。2003年11月,中国香港率先开放赌球,当时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打击非法赌球,经过时间的检验效果良好。如今在足坛反“假赌黑”风暴的社会背景下,国内应该借此条件逐渐放开限制,用公开的、合法的足彩来彻底压制非法赌球。[13][13]

 

四、重庆打黑

(一)事件回顾

最后一个事件是重庆“打黑除恶”风暴。自2009年6月以来,重庆掀起的疾风骤雨般的“打黑除恶”风暴,一直牵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据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自2009年6月重庆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截止2010年1月,该市共抓获涉黑涉恶人员3193人,有14个涉黑涉恶团伙受到致命打击,67名黑恶团伙首犯和骨干分子被抓捕,12名厅官涉黑落马,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资产达21.746亿元。[14][14]另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白皮书”显示,自2009年6月以来,重庆全市法院一审受理以“涉黑”罪名起诉案件41件687人,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10件281 人,二审受理23件478人。截至2010年3月31日,一审审结30件,占同期一审刑事案件审结数的0.16%,判处罪犯520人,占同期判处罪犯数的2%;二审审结13件219人。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一审审结数相当于2007、2008年两年结案数,“涉黑”案件数量大幅上涨。[15][15]涉案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涉案面积之广,可谓触目惊心。重庆重拳打黑除恶,一再引发民意井喷,社会反响强烈。时至今日,重庆“打黑除恶”风暴已成为全国广泛关注和公共空间热议的重大法治事件。

早在2006年2月,中央就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各级公安机关按照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的部署和要求,始终把“打黑除恶”摆在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位置,4年来共成功打掉了涉黑组织1300多个,铲除恶势力14590个,抓获犯罪嫌疑人9万多名,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1万余起,遏制了黑恶犯罪发展蔓延势头,有力维护了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16][16]诚然,打黑除恶是全国“一盘棋”,此次重庆掀起的“打黑除恶”风暴也是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庆市主要领导人也明确指出,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在上级的统一部署下进行的,是中央明确要求的“规定动作”。但是,无可否认,此次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重要的标本意义,其效果显著、震动全国、影响空前,在全社会形成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强大声势和舆论氛围,不仅重庆老百姓普遍叫好,而且也博得了全国民众广泛的赞誉,国外媒体亦高度关注。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也凭“打黑除恶”入选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日前评选出的25位“亚洲最具影响力人物”以及美国《时代》周刊评选出的2010年度100名“全球最具影响力人物”。

(二)法理评析

可以说,自2009年6月以来,重庆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便在全国先声夺人,最引人注目,一直是社会各界瞩目的焦点,其本身的意义以及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显然已溢出了这一法治事件本身,引人深思、发人深省。

1.打黑除恶顺民心、合民意,是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当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正处于活跃期,危害十分严重。黑恶势力往往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显著特点是靠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树立淫威,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恶势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群众安全感,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打黑除恶可以说顺民心、合民意,是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亦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次重庆开展的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成功侦破一大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打掉了一批黑恶势力,清除了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这无疑狠狠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有力维护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人民群众是拍手称快的。如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农民易大德在《重庆商报》花10万元刊登整版彩色广告:“铲除黑恶势力,得民心顺民意,向奋战在打黑除恶一线的人们致敬”。[17][17]这就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老百姓强烈要求打黑除恶的普遍心声,人民群众是衷心拥护打黑除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也曾就重庆打黑除恶专门作出批示,指出“打击、铲除黑恶势力,是让老百姓过上安定日子的‘民心工程’”。[18][18]此外,打黑除恶也是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坚持以人为本,就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的正义之举,正是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只有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放在心上,不惧风险、不怕艰难,持续深入地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最大限度地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才能让群众喝彩,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2.打黑除恶是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刑事犯罪的高发期,滋生、发展黑恶势力的土壤和环境仍然存在,虽然经过多年的专项打击,但黑恶势力犯罪处于活跃期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分布范围广,涉足领域多,滋生发展快。许多黑恶势力集多种犯罪于一身,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多种犯罪,与“黄赌毒枪”合流的趋势也很明显,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特别是近年来,各种社会消极因素和人民内部矛盾明显增多,而且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复杂性、敏感性和对抗性明显增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黑恶势力的滋生和发展。很多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发生,就有黑恶势力介入或者在背后推波助澜,有的甚至就是由黑恶势力团伙直接制造、操控,意图要挟政府,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如果不有效打击和消除黑恶势力,老百姓就难以过上安定日子,就难以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更遑论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必须持续深入地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将打黑除恶工作当作一项长效性的工作来抓,从而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坚实保障。目前,全国正如火如荼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中央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遏制刑事犯罪高发态势、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强政权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作为其中具有重要标本意义的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事实证明,不仅有力维护了重庆的社会治安环境,带动了“平安重庆”的建设,而且也促进了社会和谐,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及重庆的长治久安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正如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所言,如果面对黑恶势力,政法战线却无动于衷,按兵不动,群众能满意吗?如果连百姓的生命财产都保障不了,又如何建设和谐社会和“平安重庆”?[19][19]

3.打黑除恶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纯洁政法队伍的重要举措

应当说,黑恶势力与腐败官员往往是一丘之貉,都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行径,都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既得利益链条,都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当前,黑恶势力之所以坐大成势,屡打不止,对抗打击能力增强,出现明显的“割韭菜”现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黑恶势力与“保护伞” 就好比是两株相互依存的毒草,黑恶势力背后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撑腰”,就不可能坐大成势。可见,“打黑除恶”必须与“反腐”相结合,在“打黑”的同时,还应当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两者只有共同推进,才能取得更好的实效。如重庆这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就有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等12名厅级官员涉黑落马。这些腐败官员,一些是利用职务或身份形成的地位和影响,指使或斡旋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包庇,更多的则是直接利用职务之便,赤裸裸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他们收受或索取黑恶势力各种方式的贿赂,沦为黑恶势力的政治靠山,为黑恶势力实施犯罪提供着有利的外部环境。官匪勾结,以黑养商,以红护黑,沆瀣一气,形成强大的利益集团,成为一种新的“无间道”。另一方面,黑恶势力自身也积极向政治领域渗透,千方百计地为团伙成员谋求社会地位,采取各种手段获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政治光环,从而增加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难度。如重庆黑老大黎强、陈明亮就曾是重庆市和重庆市渝中区的人大代表。此次重庆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除依法打掉一大批黑恶势力外,还清除了文强、彭长健等黑恶势力的“保护伞”,纯洁了政法队伍,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对于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具有重要的意义。日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新闻发言人雷万亚在接受正义网记者采访时也表示,“打黑”与“反腐”同步推进是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最大的亮点。在2010年4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涉黑性质犯罪与法律控制理论研讨会”上,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高度评价了重庆“打黑除恶”斗争,共同认为重庆此次“打黑除恶”斗争取得巨大胜利,其中最大的工作亮点是体现了“打黑”与“反腐”同步推进,深挖细查了黑社会性质犯罪背后的保护势力。[20][20]实践充分证明,要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就必须把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自觉地把打黑与反腐结合起来。

4.打黑除恶应当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要经得起历史检验

不可否认,重庆开展的此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打掉了一大批黑恶势力,清除了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成绩有目共睹、可圈可点。但自重庆掀起打黑除恶风暴以来,质疑声就不绝于耳,伴随着打黑除恶的整个过程,特别是2009年12月“李庄案”发生以来,网上质疑声更是一浪高过一浪,有的对打黑初衷提出质疑,有的对打黑方式进行批评,有的对司法程序提出诘问,还有的对人权保障表示担忧,这些声音渐渐汇聚,不断进入媒体和公众视野,成为重庆如火如荼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虽然重庆的主政者通过各种途径一再表示:“打黑除恶要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打击面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定性上既不压低、也不拔高,做到不枉、不纵、不漏”。“要坚持法制、程序和规范,不搞‘从重从快从严’”,[21][21]但并没有有效消除公众、媒体和学界的诸多质疑,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争议中继续前行。在我看来,重庆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基本上遵守了法治原则,成绩的确不容抹煞,但确实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值得改进和完善。一言以蔽之,立足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要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就必须确保打黑除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切实恪守法治原则,使其经得起历史检验。详言之,应当强调以下几点:

其一,打黑除恶应当依法进行,不能运动化和扩大化。

打黑除恶如果不依法进行,不恪守法治原则,而通过搞政治运动或者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那么,势必会导致打黑的扩大化甚至变成人们所担忧的“黑打”,这必然也会破坏法制,不利于法治秩序的确立,有悖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此次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声势可谓浩大。2009年6月,重庆市委就成立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政法各部门、纪检监察、组织、宣传、工商、税务、银行等均参与联动,公安机关组织了14个专案组重点突破。全市打黑除恶专项行动进入全面攻坚阶段后,打黑除恶专项行动由最初的14个专案组发展到了200个,参战干警由3000人增加到了7000人。[22][22]另据有关媒体报道,无论是大学教授、企业家、医生、警察、街道办人员凡是被预设为“知情者”逐一谈话,要求知情必报。重庆某高校的一个大学教授说:“这次重庆的除黑行动,其声势之浩大,参与人之众多前所未有。大量人员(包括我自己)被谈话盘查。除黑已经不仅仅是公安部门所有的责任,而更像是一个‘全民运动’,每个人都参与其中,发动群众,利用可以利用的一切力量,这是我们多年来惯有的做法。”[23][23]无怪乎有不少媒体质疑重庆打黑除恶具有运动化和扩大化的趋向。在我看来,立足于长远,打黑除恶应当常态化、制度化,应着力探索和建立一套打黑除恶的长效机制,坚决不能搞那种以人划线、上挂下联、层层检查、人人过关以及号召检举揭发的政治运动模式。以政治运动或者群众运动的方式打黑除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带来一系列严重后果。十年“文革”这一血的教训应当记取,不能重蹈大搞“群众运动”的覆辙。打黑除恶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从我国国情和法治文明发展需要出发得出的正确结论。当然,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搞群众运动或者政治运动,并不等于不走群众路线,不发动和不依靠群众。事实上,这两者并不矛盾。一方面,打黑除恶要真正取得实效,就必须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鼓励群众踊跃向警方提供打黑线索,在社会上营造出对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强大声势和良好氛围;但另一方面,又不能搞“群众运动”或者“政治运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打黑除恶斗争健康有序地进行,始终不偏离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

其二,在打黑除恶过程中,要善于尊重少数人合理的意见。

据媒体披露的权威人士估计,网上95%的人对重庆打黑给予很大的支持,少数人质疑的声音,恐怕不足5%。而且质疑的声音中,有的是不了解情况,有的是善意的,还有极个别的是涉及到了有联系的人、触及了其本身的利益,所以对这些不足5%的质疑杂音不必介意。[24][24]从政治的角度讲,上述观点可能是无可厚非的;但从法治的角度看,公众、媒体和学界对重庆打黑质疑的所谓不足5%的某些符合法治精神的声音,也许恰恰是弥足珍贵的。网上有95%的人对重庆打黑给予支持,只能说明重庆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而不代表重庆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就不存在问题,不存在法治上的缺失。比如,在此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掉的“黑老大”,也许会有超过95%甚至100%的人认为应该判处他们死刑,但我们的法院并不能因为有这么多人支持而不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就迳行判处他们死刑立即执行。否则,无异于主观擅断、出入人罪。罪有多大,刑事责任有多重,就判多重的刑,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认为最令人担忧的,倒不是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法治上有多少缺失,而是人们对这种法治缺失竟那么包容。从法治的高度审视重庆打黑除恶,善于尊重少数人的意见,恰是公权力自我约束、理性和审慎行使的客观要求。不能因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有群众支持,就放松对公权力的警惕、制约和监督,就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在法治已成为时代主旋律的今天,我们更没有理由说,为了确保能打掉一些黑恶势力,就必须给权力横冲直撞的自由。在打黑除恶的过程中,善于尊重少数人合理的意见,无疑是一种社会进步,是社会理性和法治意识的重要体现。

其三,打黑除恶的同时应当注意切实保障人权,不能忽视程序正义。

在打黑除恶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既要尊重和保障被害人以及其他广大人民群众多数人的权利,也要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等少数人应有的人权。公民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公民、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特别是在他们丧失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注意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对于他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经过严格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即使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死的犯罪分子,也是依法“可杀而不可辱”,应当切实保障其人权。

司法程序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打黑除恶不能忽视程序正义。要把涉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显然不能在法律程序上有瑕疵。而从重庆涉黑案件的诉讼来看,据有关媒体报道,律师难以会见当事人、案卷不允许复印、行政力量介入干预司法等不同程度地存在,而这些显然不利于充分保障辩护权,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其实,不管是什么样的涉黑案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都应当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只有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案。任何忽视甚至对抗程序正义的做法都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也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如辩护律师受托为涉黑案件被告人辩护,本是履行其法律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最起码的社会规则。然而,在重庆涉黑案件审理中,重庆律师赵长青、周立太等人因为给涉黑案件中的“黑社会”头目辩护,遭到网民群情激奋的炮轰和人身攻击,被辱骂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强大的舆论氛围与外部压力,对于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难免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涉及到程序正义的维护。再比如,被称为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插曲的“李庄案”,被告人李庄从刑拘到开审总共只有18天,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李庄案经媒体披露报道后,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各种声音也从未止息。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等话题,不断进入媒体和公众视野。在重庆打黑除恶被高度关注的背景下,李庄案持续发酵,其引发的连锁反应不断显现:律师群体激烈反弹,老百姓对抓“黑律师”普遍叫好,法学学者们开始反思,网络空间则继续热议不断。在李庄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9条第2项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此《若干规定》是否是针对有关媒体对李庄案的倾向性报道而出台,给人留下了无限联想的空间。反观李庄案,从大的方面来说,该案定案证据是否真的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程序正义是否得到了有效的维护,社会反应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等问题,确实都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在这种意义上,依托于李庄案的这场法理争论与情怀涌动,可以说就是一场有益的法治文明和公民社会的发育、训练与养成。毕竟,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确立以及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关注、去维护、去历练乃至去引导,从而内生于一个国度、一个社会。

      

 

以上就是我对这四个事件的一些看法。这里只是一个学术探讨,我讲的大家不一定要接受,大家也可以有不同意见,也可以做独立的判断。我谈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有问题欢迎大家提出一起探讨,谢谢大家!

刘志伟:时间过得很快,转眼之间两个小时过去了。赵老师就四个重大刑事法治事件从法理上做了精辟分析。我们把剩下的时间留给大家,大家可以就自己感兴趣的问题、或疑问之处向赵老师提问,也可以对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提问:赵老师您好,感谢您的精彩评析,也很荣幸能向您提问。我想请问您如何看待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如何把握和理解立法对律师行为规范的度?谢谢您!

赵秉志:首先,我是反对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作为法律共同体,律师、法官、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中没有把法官独立出来,没有把检察官独立出来,仅单独规定律师的行为,这是不公平的,是带有歧视性的规定。由于律师职业的特点,其行为往往被社会,尤其是被害方所误解,因而,法律应对律师群体给予更多的保护,比如,有很多国家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行为给予绝对的豁免。我国已经有相关规定规范律师的行为,但为什么在刑法中专门把辩护人、代理人的相关行为作为一个罪名单独规定?97年刑法典修订时,司法部对第306条是持反对意见的,但是当时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个条文受到律师全行业的集体反对,律师协会曾发动过全国几乎所有律师签名反对这个条文。律师行业组织反对这个条文,并不是为了规避责任,而是为了在行使职务的时候不被妨碍。现在律师的刑事业务越来越萎缩,一个是说话不管用,另一个就是高风险,只要被告人改变证言,检察机关就把律师抓起来,审查半年不构成犯罪,再放出去,但这样严重妨碍了律师的声誉,很多律师因此再也不做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是律师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人权的第一要义,而刑法典第306条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这个目标的实现。

需要强调的是,我认为虽然反对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并不反对通过其他的方式规范律师行为。也就是说,对律师的行为,除了极少数非常严重的才由刑法规制外,大多数行为应该是通过其他法律,尤其是律师法所规范。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而且我也不是从事律师法研究的,不好妄下判断,但是我国的律师法确实已经设置了很多关于律师惩戒的规定了。我觉得对目前对律师事业应该给予保护,当然对于律师队伍的害群之马也应当予以严惩,但目前主要问题还是对律师的保护不够。

提问:赵老师您好,最近有一个交通肇事的案子,是司机吸毒后驾驶撞死一家四口,对这个问题请问您是怎么看的?

赵秉志:吸毒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这种情况就是我刚才讲的危险驾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但是,这显然偏轻。所以,我建议设立危险驾驶罪。

提问:赵老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有的时候会因为肇事者的经济条件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最后影响法院的判决,请问对这个问题您是怎么看的?

赵秉志:应该说赔钱本身还是有积极意义的:一方面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赔偿一定金额实际上弥补了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的家属来说解决了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也表现出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补偿和悔恨的心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法院积极倡导在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处理。特别是要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如果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我觉得如果不是情节特别恶劣的,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应该适当考虑给予缓刑等较轻的处理。如果是刚才讲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那么赔钱本身对量刑的影响应该是微乎其微的。最高法院有一个观点我很赞同,即如果属于罪行及其严重的案件,赔钱是应该的,但不能仅仅因为是赔钱了就一定从宽。比如,这里有种情况,即被害人要求严惩被告人,不要赔钱就要他死。对于这种情况,就不能仅仅看被害人一方的态度,还要衡量案件本身的情况,罪不至死的,照样不判处死刑。我们需要考虑被害人的合理主张,但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受制于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也不能以放弃自己得到赔偿的权利来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听从自己的意见。

刘志伟:在结束之前,我利用主持人的便利谈一下自己的感想。听了赵老师的讲座,我们获取了很多信息和知识,但是,最应该学到的是赵老师治学方法。在座的各位中,我跟着赵老师学习研究的时间最长,到目前已有十八年了,对赵老师是非常了解的。赵老师治学的一个特点就是关注社会现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虽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但是要像赵老师这样长期坚持下来很不容易。赵老师坚持每天通过报纸等各种形式了解最新的法律信息,对于一些重要问题,他会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将研究结果通过文章或著作形式发表,对于一些特别重要的问题,还会形成研究报告提供给中央政法机关参考。因此,赵老师的很多观点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采纳,他也被多次邀请参与立法的修改、司法解释的起草、疑难案件的咨询。还有一点就是赵老师还注重从多学科角度思考、分析问题,而不仅仅是从刑法学角度。这样进行分析会比较全面,得到的结论会比较客观,针对性也较强。希望大家能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不断学习、摸索上述研究方法。让我们再次感谢赵老师的精彩讲座,谢谢大家!

 



[①] 即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
[②] 《公安部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载《扬子晚报》2010年4月29日。
[③] 近年来,网络赌球逐渐在国内蔓延开来。根据中国公益彩票研究中心的分析数据,一年有3000亿元的赌博资金流向境外,其中赌球占70%左右。2009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网络赌球案,涉案金额高达66余亿元。参见:“上海法院定性网络赌球案 主犯获五年轻判”,http://sports.qq.com/a/20090220/000121.htm
[④] 根据最新统计资料显示,我国2008年GDP为31万亿元多,每年1万亿的赌博资金,相当于全国GDP的百分之三,地下赌球业的规模已经相当于我国的支柱产业的规模,对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产生严重危害。参见:“千亿元赌资只是冰山一角 赌球已危害国家经济安全”,http://www.dzwww.com/rollnews/sports/200912/t20091229_5364631.htm
[⑤] 2001年,甲B联赛进入收官阶段,浙江绿城、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四川绵阳等五支球队均涉嫌假球。其中,成都五牛以11:2狂胜四川绵阳,长春亚泰则以6:0狂胜浙江绿城。最终同积42分的亚泰以净胜球优势力压五牛,取得升级资格。中国足协之后作出重罚,四川绵阳被勒令降级,对参与打假球的5家俱乐部作出了30万元—80万元不等的罚款,对负责人进行了严重警告并将替俱乐部送钱的方信终等6名球员逐出足球圈并罚款1O万元。
[⑥] 2003年1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建平在担任足球甲级联赛主裁判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共9笔,累积达人民币37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⑦] 参见杨傲多:“回望2009年足坛反赌风暴 各界呼吁尽快出台反赌球法”,载《法制日报》2010年1月8日。
[⑧] 参见:“公安部公布赌球案初步结果 定性商业贿赂操纵比赛”,http://sports.sina.com.cn/j/2009-11-25/18584714413.shtml
[⑨] 2007年9月,为确保“冲超”成功,时任成都谢菲联队副总经理尤可为和董事长许宏涛找到了青岛海利丰队的领队刘红伟,双方达成协议,青岛海利丰必须输掉这场比赛,报酬是现金30万外加免去等值于20万元的冬训费。随后,在9月22日的比赛中,成都谢菲联队2比0客场击败获胜青岛海利丰,成功晋级中超。
[⑩] 参见:“千亿元赌资只是冰山一角 赌球已危害国家经济安全”,http://www.dzwww.com/rollnews/sports/200912/t20091229_5364631.htm
[11] 按照 “业内规则”,做假球往往采取的是收买两名后卫、一名门将和一名前锋的方式。两名后卫加一名门将就足以决定一支球队丢球的数字,想输几个就可以做到输几个,但为了更加保险,还必须要收买一名前锋。这就是所谓的“1+2+1”的赌球公式。
[12] 参见:“内地网路赌球猖獗 每年流出赌资过千亿”,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13] 参见元楠:“两会代表提案:博彩合法化 足球改革时机来临”,http://sports.sohu.com/20100318/n270913522.shtml
[14] 参见“打黑成果”,载《长江日报》2010年1月25日;田文生:“重庆‘打黑’打掉12名‘厅官’”,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1月7日;朱薇:“重庆打黑:抓获涉黑分子3193名 查扣21亿元涉案资产”,载《重庆时报》2010年1月19日。
[15]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的“涉黑”案件审判》(白皮书)。
[16] 参见“公安部:高压纵深‘打黑’”,载《东方早报》2010年1月6日。
[17] 参见“重庆市民花10万元刊登整版广告:向打黑致敬”,载《新京报》2009年10月16日。
[18] 参见周永康:“打击、铲除黑恶势力,是让老百姓过上安定日子的‘民心工程’”,载《重庆日报》2009年10月28日。
[19] 参见“薄熙来畅谈‘重庆打黑’台前幕后”,载《武汉晨报》2009年10月30日。
[20] 参见沈义通:“重庆市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解读打黑:打黑与反腐同步推进是最大亮点”,载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0/05/06/4763806.html
[21] 参见田文生:“重庆打黑领导小组:打黑是中央‘规定动作’”,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0月30日。
[22] 参见“重庆67名黑恶团伙首犯落网1544人被捕”,载《重庆晚报》2009年8月17日。
[23] 参见谢文轩:“重庆打黑‘幕后’”,载《南都周刊》2009年8月31日。
[24] 参见“95%网民支持重庆打黑 五六百起命案还未破”,载《京华时报》201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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